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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劳动合同纠纷

行业资讯 2025年08月02日 21:11 4 sansa2025

案例精选劳动合同纠纷(精选10篇)

案例精选劳动合同纠纷

案例精选笔记之劳动合同纠纷类2 工资条上加班费空白辞职后索赔偿获支持

杜某于2006年10月11日应聘为欣泰公司的厂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3月29日杜某向该公司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及一份“说明”。次日杜某离开该公司。杜某在欣泰公司共计领取工资26619元,其工资条中加班费一栏均为空白。同年5月14日,杜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相应损失,要求欣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杜某系自愿辞职,属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欣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且杜某出具给欣泰公司的“说明”中表明其所有工资及账务与公司全部结清、且没有任何异议,该工资中已包括了杜某的加班工资,故裁定驳回杜某的请求。杜某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加班费等费用。

案例精选劳动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杜某提交辞职报告,系原告杜某自愿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欣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对杜某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该厂的出勤记录,杜某确实存在加班,而在原告工资单的加班费栏目中均为空白,被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欣泰公司支付原告杜某加班工资30001.02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0.26元,仲裁费用300元,共计37801.28元。女士理应返还据此收取的补偿金。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徐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判令徐某返还经济补偿金等近7万元。

【案情介绍】

2012年5月22日,汤某(外国人)与公司签订英文雇佣合同,约定汤某基本工资为4,800元/月,另有津贴。该合同第15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取代以往签署的所有雇佣合同。公证书显示于2011年12月8日向dr.laino@hotmail.com发出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请看所附的我们的雇佣合同,其中包括:1)要约:如果雇佣合同中的任何条款与该要约的条件相矛盾,以本要约所列的条件为准……;2)雇用协议:该协议需要与你的工作签证一起处理,在有关个人所得税等场合,该协议是一份‘正式’的文件,如我已经说过,如果你的月薪不超过5,000人民币元,你就无需支付个人所得税。”该邮件中的附件D5.pdf下载打开后的主要内容为:“如果你接受此聘用要约,从受雇日期开始,你将有资格收到以下:每月税前工资42,000元;将有3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为26,000元”

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公司逐月向汤某支付的人民币数额分别为9,000元、12,697元、13,000元、26,000元、72,270元、38,888元、24,220元、24,200元。汤某在主张2012年2月的9,000元是公司为汤某预支2012年3月的工资,按要约前三个月试用期26,000元/月,后正式为42,000元/月,2012年6月的72,000多元是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此期间工资为正常,但是从2012年6月开始工资就不足额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汤某、公司双方对汤某的工资标准主张不一,汤某主张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了任职要约,约定汤某月工资为42,000元,并提供了电子邮件公证书予以证明,公司主张.com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邮箱,不认可公司曾向汤某发出该份任职要约,但从该封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同时发送的附件中包含了雇佣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等,与汤某、公司之后实际签订的文件一致,且附件雇佣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与雇佣合同一致,故对汤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双方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英文雇佣合同中约定该份合同生效后将取代以往签署的所有雇佣合同,故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的任职要约于2012年5月22日失效,即汤某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任职要约为准,而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双方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雇佣合同为准。汤某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公司已足额发放2012年5月31日之前的工资,而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公司发放的工资已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而汤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份劳动合同之外还有其他的工资项目,故对汤某主张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中约定,汤某的月基本工资为4,800元。汤某主张在双方任职要约中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42,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实际支付给汤某的劳动报酬远超每月4,800元,公司对工资组成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此外,在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向il.com发出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载明:“……2)雇用协议:该协议需要与你的工作签证一起处理,在有关个人所得税等场合,该协议是一份‘正式’的文件,如我已经说过,如果你的月薪不超过5,000人民币元,你就无需支付个人所得税;……”。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签署的“雇佣协议”中关于工资的约定系双方为逃避缴纳税款而作出的虚假约定,且该工资标准并未实际履行。

另一方面,公司实际支付给汤某的劳动报酬也没有达到在任职要约中载明的42,000元/月,汤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雇佣合同中工资标准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汤某认为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着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视为双方已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会主动要求与劳动者订立阴阳合同,而劳动者为避税,往往也乐于以配合,之后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很有可能面临举证困难,最终因小失大。

延伸阅读:

劳动合同的作用

1、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以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势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是由于劳动过程是非常复杂的也是千变万化的,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合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国家法律法规只能对共性问题做出规定,不可能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做出规定,这就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2、劳动合同是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深感经营或工作需要确定录用劳动者的条件和方式数量,并且通过签订不同类型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发挥劳动者的特长合理使用劳动力。

3、劳动合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这既是对合同主体双方的保障又是一种约束,有助于提高双方履行合同的自觉性,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因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有利于稳定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的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单项劳动合同”。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原劳动法规定的长期合同。

三、单项劳动合同,即没有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处理劳动合同争议的依据

代理完本案, 掩卷长思, 除了有为最大限度维护了本案被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喜悦外, 更深切的, 是我们感受到本案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之一, 给承包商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如何防范风险所带来的启示。

本案之所以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 原因就在于:本案纠纷除了涉及到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建设工程造价等建设工程合同的三大要素外, 还涉及到本诉与反诉、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转包、项目经理职责与权限、诉讼时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

3.1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

郭律师说法本诉与反诉

电话13701159836起诉 (相对于反诉为本诉) 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了争议, 以自己的名义, 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

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 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 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 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特点有:反诉主体具有特定性, 即反诉是本诉的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 也就是说, 通过反诉使双方当事人具有诉讼地位的双重性, 本诉的被告同时是反诉的原告, 而本诉的原告同时是反诉的被告;反诉目的具有对抗性, 即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具有独立性, 即反诉请求应当是一个独立的请求, 当事人可以以反诉的形式在本诉审理过程中提出, 以便于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也可以以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需要与本诉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反诉与本诉请求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实体请求, 或反诉与本诉是基于相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实体请求;反诉时间的特定性, 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 当事人提出反诉,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与本诉适用的程序具有同一性, 即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应当在性质与影响方面具有相同性, 可以适用同一审判程序进行审理。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 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 承包人特别关注发包人能否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发包人特别关注承包人能否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与工期进行工程建设。在司法实践中, 承包人为了追讨被拖欠的工程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包人往往基于工程款的支付与工程质量、工期属同一个法律关系, 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

本案中, 我们接受被告委托后, 通过仔细分析案情, 发现原告存在有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转包工程等违约行为,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反诉。因此, 承包人在追讨工程款起诉前, 应该认真分析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有违约行为, 特别是在工程质量、工期方面是否有违约行为, 如果有, 是否有相应证据证明违约的原因在于对方等, 做好对方反诉的应诉准备。

3.2关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满足业主需要的,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综合。建设工程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 具有适用性、耐久性、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与环境的协调性等特征。

建设工程质量风险包括工程设计质量的瑕疵、工程物资质量的瑕疵、工程施工瑕疵等。建设工程质量风险可以由发包人的行为引起, 也可以由承包人的行为引起。

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的防范, 首先, 应当明确划分质量的责任范围, 包括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质量责任范围;其次, 应当明确约定质量的具体标准, 即工程质量检验标准的具体标准规范或工程物资的具体标准;第三,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及工程物资的检查、移交 (验收) 、保管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第四,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 应明确如果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或工程物资的质量发生争议, 应由哪一家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四,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第五, 建设工程质量风险是可保风险, 可以通过工程保险转移质量责任风险, 工程保险包括: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工程勘察责任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雇主责任险、机器设备损坏保险、施工设备损坏保险、产品责任险、货物运输险、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

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的责任承担, 我国的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应特别关注: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 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的, 发包人有权减少工程价款。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应承担过错责任: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 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此应特别注意, 对于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与设备, 虽然其质量责任在于发包人, 但承包人负有在安装前进行检验的义务, 发现有质量问题应通知发包人, 如果承包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承包人就属于无过错, 否则, 就属于有过错。

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 发包人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力的, 法院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 原告与被告虽然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郭律师说法了该工程的质量标准为优良, 电话13701159836但对优良的具体标准, 双方没

有约定, 而国家又没有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的具体规范, 在实际中难以履行。因此, 承包人应该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 明确工程检验的具体规范。如果发包人坚持要求工程质量优良, 一方面应明确以取得具体奖项为准如取得“鲁班奖”、北京的结构“长城杯”奖作为具体标准, 当然, 在合同中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

本案中还应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告就因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工程提出反诉请求, 要求减少支付工程款52万元以及承担工程质量未达优良违约金50万元的要求, 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为由不予支持。因此,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发包人来说, 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承包人来说, 对工程质量超过合格标准的承诺应特别谨慎。

3.3关于建设工程进度

建设工程进度是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各阶段的工作内容、工作程序、持续时间和衔接关系, 根据进度总目标及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编制计划并付诸实施。

建设工程进度风险包括:设计进度延迟、采购进度延迟、施工进度延迟等。

造成建设工程进度风险原因:如发包人批准项目进度计划不及时、项目基础资料和现场障碍资料提供不及时、工程款拨付不及时、设计审查不及时等引起建设工程进度延迟;承包人的原因引起建设工程进度延迟;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原因引起建设工程进度延迟等。

防范建设工程进度的风险, 对承包商来说, 应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时, 应注意: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开工条件并就相关条件明确具体时间;明确约定承包人提供项目进度计划的时间和发包人确认的时间;明确约定拨付工程款的条件、方式和时间;如工程中有专业分包的部

分, 要约定该施工时间是否算

郭律师说法入工期;对于停水、停电、停气

的情况, 要调查当地发生的概率, 签订工期条件时予以充分

电话13701159836

考虑;对于会影响到施工进度的降雨、降雪、刮风等自然情况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范围, 如因工程变更等造成工程量增加, 应相应顺延工期;约定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等。二是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时, 对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停气;对于降雨、降雪、刮风等因素影响工程进度的等, 应当做好记录和签证。三是承包人应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有关发包人迟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的程序与要求, 通知或催告发包人。如果承包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通知或催告, 则工期损失视为没有发生, 发包人不予承担责任。

承包人以发包人违约要求确认工期顺延时, 应特别注意:一是发包人确有违反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行为;二是建设工程合同中有对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工期顺延的约定;三是承包人及时主张了权利;四是承包人及时履行了通知和催告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工期延迟为由提出工期延误违约金233万元的反诉请求, 尽管法院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 但建设工程工期给承包人带来了的风险是很大的。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对出现降雨情况对工期顺延进行变更, 并且在1998年7月至10月昆明的降雨导致停工形成了《签证》, 那么, 被告的工期延误反诉请求就无法成立。

3.4关于工程造价

工程造价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建设一项工程预期开支或实际开支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说, 工程造价就是指工程价格。通常是把工程造价的第二种含义只认定为工程承发包价格。它是在建筑市场通过招投标, 由需求主体投资者和供给主体建筑商共同认可的价格。

工程款的计算与支付风险主要表现在:合同价款方式约定不明;对约定的可调价格未约定调整方法;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未约定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 也未约定风险以外的价格调整方法;预付款的时间和预付金额约定不明;未约定工程量计量方法及程序;工程量发生变化未以书面形式确认导致一方对工程量变更的不认可;由于形象进度难以确定导致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困难;结算报告递交手续不规范;对结算价格产生分歧;业主不按时进行结算;业主拖欠工程款等。

工程款的计算与支付风险的防范, 在于:一是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对可调价格合同应明确价款调整的方法包括:材料设备价格涨落、设计变更、降雨台风等自然因素;对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应充分考虑承包工程的范围、工程量计算、物价因素、自然因素等;合同及时备案二是明确约定预付款的时间和预付金额;合同中各个条款要上下呼应, 内容统一, 概念清晰。三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计量方法和程序;分包单位较多时应明确工程范围和工程项目以及确定图纸依据;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及时以书面形式确认。四是对形象进度尽量作出具体描述;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及一方不履行时的法律后果;行使履行抗辩权。五是递交结算报告应签收。六是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 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 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发包人应按认可的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七是采取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方式。

本案中原告递交结算文件的手续不健全, 导致该工程无法及时结算, 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对承包商来说, 教训是非常深刻的。

3.5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方法:施工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 经修复工程质量合格, 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但承包人应支付修复费用;施工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 经修复工程质量仍不合格, 发包人有权不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办理该工程相关报批报建手续为由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因此, 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3.6关于建设工程的转包

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 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转包行为的特征:转包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全部义务;转包人将合同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转让给转承包人;转包人对转承包人的履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转包种类:直接转包与变相转包;一次转包与层层转包;工程总承包转包、施工转包 (施工总承包转包、专业工程转包) 、勘察转包、设计转包。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转包行为的行政责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对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及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转包行为的民事责任:转包方与接受转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转包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如工程质量合格可郭律师说法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电话13701159836款。

转包行为刑事责任:因转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法院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转包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法院应当向当地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发出司法建议, 由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对转包人和接受转包人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3.7关于项目经理的职责与权限

项目经理是指由法定代表人任命, 并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范围、期限和内容, 履行管理职责, 并对项目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的项目负责人。

对承包商来说, 项目经理及有关人员职责与权限不明确以及项目经理离职不及时告知的风险是很大的。因此, 防范这方面的风险, 一是签订合同时在列出各方派出人员名单时, 明确各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特别是将具有变更、签证、价格确认等签证认可权限的人员、签认范围、程序、生效条件等作出清楚约定;二是对离职代表要及时清理与交接, 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并且应当加强印章和授权委托书的管理。

本案中原告的项目经理熊力对未完工程的签字及代收工程款的行为, 尽管原告予以否认, 但法院最终认定熊力达到签字有效, 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因此, 明确项目经理的职责与权限是非常重要的。

3.8关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 当时效期间届满时, 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权利人提出请求的, 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 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 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可见,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 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它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

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

郭律师说法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 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

本案中原告的工期延误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 但由于被告提起反诉时间已经超过2年, 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此案例启示: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 在权利受到侵害时, 权利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3.9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 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 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应注意的事项:在房地产纠纷案件,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 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 自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本案原告提出被告不能按判决偿付工程款, 对其所承建的工程进行拍卖, 所得款项由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未将工程结算有效送达给被告, 其合同义务并未全部履行, 亦未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 其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尚未成就, 故, 法院不予支持。承包商在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一定要按照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时间和程序进行, 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全文完)

(一)承包地纠纷经过

某村A户,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该村耕地10.5亩。但是在1985年底A户办理农转非户口全家迁到某厂矿,没有向村上报告承包地如何处理,致使土地荒芜一年,也没有上交相关费用。

1987年该村合作社长安排本社5农户耕种。1987年8月,A回村找到社长要求继续承包该耕地,双方签订了三年的承包合同,承包费400元于1987年10月31日前交清。但是,在此期间社长又以投标的方式与B户签订了合同(三年600元承包费),A户的承包费社长拒收(在约定的时间内),理由是B户愿意多交200元,A户要承包须在600元的基础上加承包费,A户不同意,致使同一地块签订了两份合同,并发生争吵,社长也未收回与A户签订的合同,而土地由B户耕种,期间又签了三年的合同,之后又与社长口头约定续包。

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续签换证时,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办理,照抄1982年的底册,将A户登记为承包户主,签订了《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期三年,但A没有亲自签字,而土地则由B等4户耕种到2002年。在此期间A索要合同书,但村委会以合同书应由种地人保管为由拒绝了。A户认为合同与自己签订,土地应由他所有,且自己生活困难,两子女未就业,要种地谋生。致使2002年5月A户与B户因土地发生吵打致伤。纠纷发生后,A户认为本村其它有类似农转非户土地没有收回,B户耕种该土地属于侵权行为,要求赔偿这16年的损失16万元,并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B户认为土地承包时按政策规定班里的,要求A户要向自己赔礼道歉,并支付医药费8000元,

(二)分析与认定

1.1982年A户承包的原该村耕地虽承包手续不完善,但符合当时各级政策规定,为合法有效承包关系。

2.1985年A户全家农转非到某厂矿,其承包地荒芜,生产合作社将承包地收归集体另行转包,符合当时政策规定。

3.1987年合作社将收回的土地转包给B等,转包关系符合政策,但转包程序不尽规范。A户与合作社虽签了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合同无效;B户实际履行了合同,為有效合同。

4.1999年初,按中央规定进行土地续签换证时,村委会签发的《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未协商,承包方签字属代签,该合同无效。

5.承包地收归集体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公开夺标转包。考虑到A户虽属非农业户口,但生活困难,子女未就业,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转包给A户。 B户承包关系符合政策,吵打致伤责任应由A户承担。

6.农转非土地,承包地应按政策规定收回另行转包。

二、因特殊历史原因引起的纠纷

(一)事实经过

某村甲户反映:他家第一轮承包地被乙户耕种,乙户坚决否认。于是甲就邀约数十人对乙行凶闹事,要求让出承包地,幸好被当地领导知晓后及时阻止,并对甲进行了批评教育。此后甲就到市里各级部门上访反映,引起了各级的重视,经组织调查,工作人员对乙户一轮承包地进行了实地丈量,和承包登记基本吻合,且有关人员证实乙户并未经营甲户的耕地,此事实不存在。甲户在该市土地下放前到贵州某村招亲,当时贵州土地已下放承包到户,他没有承包到土地,而该市第一轮承包土地时甲户不在,也没有承包到土地。近年来他因生活困难,又回到该村,由于没有土地和其它就业门路,甲户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

(二)分析与认定

1.甲到贵州时没有承包到土地属客观事实,但该市第一轮承包土地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

2.应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帮助解决问题。民政局同意给予甲方定期生活补助,解决生活来源;由该村安排免费承包给甲方荒坡5亩, 5年后按政策规定收取适当的承包费。

三、社长徇私舞弊引起的纠纷

(一)纠纷事实经过

某村1995年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蚕桑产业,规划甲地为蚕桑基地,由于基地部份农户劳力欠缺,栽桑困难,经村公所请示镇政府同意安排社长张某负责落实,进行调换调整,蚕桑基地变成集体机动地。栽桑后,合作社进行五年的承包经营,即1995年至1999年。但承包农户均超期到2000年,其中张某、李某、王某等3户承包经营甲地(栽桑基地)6亩(实际面积7.86亩)。

2000年末,新任组长赵某根据群众意见召开群众会,决定把集体机动地甲地收回重新承包,对2000年超期的承包费按标准补交(张某、李某、王某已补交)。同时还决定从2001年开始进行夺标承包经营,张某等3户参与夺标均未中标。于是暴露了张某(二轮承包时任社长)擅自把集体机动地(甲地)与自己一轮承包责任地(乙地、丙地)对调,承包给自己、李某和王某,并把经营的集体机动地申报为责任地,报村公所填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骗取合法证书。据查,张某还将1995年给孙某耕种的集体机动地丁地1亩也申报填为孙某的责任地。

(二)分析认定

1.张某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用非法手段骗取合法证件,因此张某、李某、王某、孙某等4户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无效,予以收回。

2.甲地作为该村集体机动地,2002年前的承包费应按当是的承包办法执行。2003年后收回张某等户的非法承包责任地进行公平、合理承包;张某等恢复一轮承包时的耕地乙地、丙地为二轮承包合法责任地。

王村村民王男一直做小本生意。6年前,他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村民张三。合同约定,转包费每年1000元,转包期限,转包费1.5万元,一次性付清。王男在市里买了房子,一家三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村委会认为王男迁出户口后,就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该再收取土地流转费,要其将以后剩余的土地转包费用返还村委会。王男却认为,自己转包土地在先,迁出户口在后,收入应该归个人所有。双方争执不下,村委会将王男推上被告席。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剩余的转包费用归村委会所有。

金某系巫溪县城厢镇门洞村板棚社农民,举家迁往巫溪县城居住,同年11月,金将自家房屋出售给同村村民谭某,并将承包的土地、山林无偿、无限期地转包给谭某。,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金又将转包的部分山林收回。,因该县修建五溪口电站需征用谭转包的耕地和林地,双方就征用耕地和林地补偿费的归属发生纠纷,金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土地、山林转包关系,收回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

袁小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云南旅游,由当地导游带到商场,刷卡消费93000元购买了一块玉佩。第二天,袁小姐向商场提出因价格太高,要求退货的请求,但被商场拒绝。回来后,袁小姐向技术鉴定部门申请对玉器进行鉴定,经鉴定玉佩属A货,并非假冒伪劣商品,但93000元的价格是虚高了。袁小姐坚持因玉佩价格过高而向旅游质监部门和组团社提出要求,请求支持其退货,并跟进组团社的退货处理。

经协调,由组团社先行赔偿袁小姐购物款91100元(除1900元的刷卡费2%和汇款费),组团社再向云南地接社和商场索赔。经组团社所在地旅游质监部门与云南旅游执法部门协调,将袁小姐购买的玉器退还给商场,商场将购买玉器款额如数退还给了组团社。

1 山林权属纠纷案例

1.1 张家村小组与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关于“一字岭”山林纠纷案例

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组建于1960年代中期,当时山地主要来源于周边村社的捐赠,捐赠文书写得很清楚,但当时没有地形图,也没有平面图。经过50多a的发展,山上已生长着郁郁葱葱的林木。由于多种原因,近20 a来,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经济效益逐年下滑,经营管理粗犷起来,人员流失严重。而周边村社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呈现出人丁兴旺局面,对土地占有欲日益膨胀,看到日益萧条的国有林场,村民把眼光移向了林场,开始时,他们采摘油茶,既而上山私自设置地标瓜分山林。2010年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一字岭”山上林木,面积达33hm2。该村组以手中2006年林权证为由,不允许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采伐,并且多次聚众到新余市林业局,在网络上发贴,要求新余市林业局终止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采伐行为。对此,新余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责成新余市林业局并相关乡镇务必尽早彻底弄清事实,作出公平公正裁决。新余市林业局与相关乡镇组成联合调查组,奔赴现场,为纠纷山勘界,以宗地为单位,一宗宗实地踏界,到档案局调取相关证据,工作组历时20余天的紧张工作,终于得到初步结论。工作组及时召开群众大会,在会上,对群众疑问,工作组一一给予解答;同时,工作组强调: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属国有林场,属于国有资产,任何个人或组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国有资产是违法行为;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管辖的山林确实由周边村社所捐赠,这是符合当时政策的;工作组经过实地勘界,村民所持有的2006年林权证四至界线与实地不符,这在勘界过程中就已指出;关于林业三定时的山林权属证,工作组到档案局只查到了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的且与实地勘界一致,也与捐赠书所写一致。综上所述,关于“一字岭”山林权属应归属新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村民手中所持有的2006年林权证应作废。

经过近一个月的勘界、取证、再勘界、再取证,一起看似错综复杂的山林权属纠纷就这样得到了圆满解决。

1.2 刘村退休人员刘某状告徐山矿业公司占据山林案例

刘某系刘村退休工人,2009年,刘某持2006年林权证上诉法院,状告徐山矿业公司侵占山林,面积为0.17 hm2。法院会同新余市林业局组成联合工作组到实地勘界,调查取证。徐山矿业公司给工作组提供了一份1980年代的征占用刘村山林的协议书,此协议书规定:刘村东边面积33.3 hm2山林被徐山矿业公司征用,有效期50 a,协议书明确规定了四至界线,此争议山林在被征用山林界线之内。刘村村委会也向工作组提供了此协议书。实地勘测表明,此纠纷山早在1980年代已开成矿井,只是在井口周边还有几棵马尾松;同时调查得知,刘某曾向矿主索要矿渣处理权,矿主以处理权早与刘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为由加以拒绝,刘某遂向村委会提出由村委会赔偿2万元人民币作为征占山林的补偿款,村委会以此山在1980年代为集体所有为由加以拒绝,于是刘某上诉至法院。我们进一步到档案局取证,此纠纷山林确属刘村村组所有。事情弄清后,联合调查组通知涉事双方协商解决,但不知何故,刘某一直未能出席。

1.3 茅园村组与康里村组关于“瓦子岭”山林权属纠纷案例

茅园村组属孙渡乡镇管辖,约1 200人,康里村组属桥东乡镇管辖,约300人。纠纷山林“瓦子岭”面积有46 hm2,位于两乡镇交界处,2011年,新余市委、市政府决定征用此山地用于循环基地扩建,消息传出后,茅园村组向康里村组提出“瓦子岭”为已所有,康里村组当然不答应,双方进行了几次交涉,未果,茅园村组组织人员到康里村组进行恐吓,双方剑拔弩张之际,公安部门出警劝退双方人员后,新余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成立以该市林业局为主的联合调查组,迅速调解纠纷。联合调查组实地勘测,进行调查取证。茅园村组代表说,他们只有簇谱上有记载,没其它凭证,但是他们强调,康里村组虽有林权证,但不符合实际。调查组也发现康里村组所持林权证四至界线与实地不符,访问当时填写林权证工作人员时,当时的工作人员虽有一人健在,但早已身体严重不适,不能提供任何有价值线索。怎么办?调查组采用反推法,把“瓦子岭”周围山林的权属证全部调出,从它们所标的四至界线来反推“瓦子岭”是否属于康里村组所有。调查组历时一个星期,终于得出结论:康里村组“瓦子岭”山林权属证上南与西的界线是当时填表所误;另外,从经营管理上看,“瓦子岭”自解放以来一直都是由康里村组经营管理。此点,茅园村组也同意此看法。联合调查组召开涉及乡镇及涉事双方会议,明确规定:簇谱所记不具有法律效力,“瓦子岭”山林权属于康里村组所有。

2 山林权属纠纷产生的因素

综上所述3个案例,可以看出:1)利益是山林权属争议中重要的诱发因素,无论是集体与国有林场、个人与企业,还是集体与集体间都是如此,特别是在征占用山林时,巨大的利益可能诱发极不和谐事情,茅园村组与康里村组间的山林权属争议就是如此;2)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一些基层工作人员为了私利,误导林改技术人员错发林权证,埋下山林权属纠纷导火线;3)基层组织,特别是村委会不作为,有的为了本地利益,甚至采取纵容手段,导致山林权属纠纷愈演愈大;4)由于政策具有时代特性,特别是林业政策具有鲜明的时代色彩,山林纠纷因而又具有历史性,导致山林权属纠纷复杂性;5)山林权属资料的不完整性,加上地形地物的变化,导致取证难度大、解决难;6)调解机制不健全,缺乏运作经费,导致纠纷解决早期丧失主动性,延误纠纷解决最佳机遇;7)司法机构极少介入纠纷调解。当前土地纠纷成倍增加,山林权属争议也不例外,但是,司法部门由于存在一定的技术困难,碰到山林权属争议时,就推辞到林业部门,人为堵塞了群众诉求渠道。

3 解决山林权属纠纷的举措

今后,为了使山林权属纠纷更少发生,或者当出现山林权属纠纷时,使之能顺利解决,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大力倡导数字林业建设。云南宜良县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率先使用数字林业,通过使用地理信息系统,使每宗林地都具有经纬坐标,今后,地形地物不管如何变化,只要打开系统,便能精准找到每宗林地的位置,图文并茂,在实地,使用GPS定位系统可以完整勾勒出每宗林地的轮郭图。2)健全林业法律法规,着力解决一山多证现象。目前一山具有两本林权证现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以哪本林权证为依据;3)健全调解机构、完善调解制度。首先加强基层乡镇、村级两级调解机构建设,真正做到本村纠纷不出村、本乡镇纠纷不出乡镇。基层组织建设得好的地方,纠纷相对较少,这是不争的事实。县级要设置综合性的土地仲裁机构,不定期地对乡镇、村级两级基层调解组织加以指导,同时负责乡镇间的土地纠纷调解;4)司法机构要介入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司法机关具有法律解读权威性,司法机构的参与,一方面方便群众诉求,另一方面增强法律权威性。

参考文献

[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R].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1996-9-26.

[2]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R].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12-22.

某国内旅行社组团到某著名景点旅游,旅游广告称组团标准有豪华A等、豪华B等、普通游等团队。旅游者尹女士选择了豪华B等旅游团,并交纳了旅游团款。旅游合同约定,旅游团全程由豪华空调中巴接送,住二星级饭店。但实际旅游时,一个晚上住的饭店没有星级,另一个晚上住的客房没有窗户,在景点旅游期间,尹女士乘坐的车辆均为当地景点提供的普通中巴车。

旅行社操作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规和违约行为。首先,广告用语必须规范、明确,但该广告却使用含糊不清、使人误解的用语;其次,住宿的饭店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从体现豪华游;再次,旅行社安排的旅游交通同样名不副实,“全程豪华中巴”的理解应当是,在旅游行程中,只要是旅游者参加的旅游活动,旅行社就必须安排豪华中巴,而不是乘坐景点中巴。经过协商,旅行社向尹女士补偿300元。运用“豪华游”等词藻的旅游广告,至少会给旅行社带来两个不利后果:第一、没有相关部门对“豪华”出具权威论证,意味着假如旅游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旅行社无法举证,存在败诉的风险。第二、提高了旅游者的期望值,无形中降低了旅游者的满意度。旅行社如此做广告实在是得不偿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民终字第 83 号 2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阳区朝外大街 19 号。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 阳区朝外大街 19 号华普国际大厦 l7 层。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朝阳区吉祥里 208 楼。

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 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 〉、 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 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 号民事判决 判决, 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 年 9 月 9 日,住总公司将其依据与北京市朝阳区人 民政府订立的《朝外大街破旧危房改造协议

书》 民政府订立的《朝外大街破旧危房改造协议书》取得的朝外大街危改 项目授权其所属的综合开发部(后更名为住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 项目授权其所属的综合开发部(后更名为住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以 下简称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 下简称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 》,双方约定 号楼华普商业发展大厦, 共同投资建设北京市朝外吉市口小区 14 号楼华普商业发展大厦,该项 目工程由住总公司开发部包干承建, 万平方米, 目工程由住总公司开发部包干承建,建筑面积暂定为 6 万平方米,以 最后竣工面积为准, 最后竣工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每建筑平方米 5,800 元,总投资为 3. 48亿元, 18% 万元, 48亿元,住总公司开发部占投资总额的 18%计 6,264 万元,华普科 亿元 82% 28, 万元; 月底前, 技占投资总额的 82%计 28,536 万元;1993 年 6 月底前,华普科技应 分期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款,尾款在大厦竣工后, 分期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款,尾款在大厦竣工后,随华普科技 应增减的投资额与住总开发部一次结清;华普科技不能按期付款, 应增减的投资额与住总开发部一次结清;华普科技不能按期付款,从 拖欠之日起按建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息偿付住总公司开发部等。 拖欠之日起按建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息偿付住总公司开发部等。住总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1993 年 2 月 20 日, 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签订 补充 合作合同〉 《 〈合作合同〉 》 (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 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 ),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 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 支付罚金。 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若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 1%支付罚金。其中 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建材价格调增等 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 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 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原则上同意合理调增 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 1993 年 6 月 21 日,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美国吉安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三方签订《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合同》 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三方签订《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合同》 (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共同投资成立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华普国 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共同投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华普国 》), 际,确定公司的经营目的和范围为投资建设北京华普国际大厦(即华 确定公司的经营目的和范围为投资建设北京华普国际大厦( 普商业发展大厦,以下简称华普大厦),大厦建筑面积为 万平方米。 普商业发展大厦,以下简称华普大厦),大厦建筑面积为 6 万平方米。 ), 三方约定, 万美元, 三方约定,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 6,200 万美元,注册资本为 2,067 万美元, 万美元出资, 18%; 万美元,住总公司以人民币折合 372 万美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18%; 万美元出资, 52%; %;吉安公司以 华普科技以人民币折合 1,075 万美元出资,占 52%;吉安公司以 620 万美元出资, 30%。该合同第二十六条还约定, %。该合同第二十六条还约定 万美元出资,占 30%。该合同第二十六条还约定,三方同意将国际大 厦项目总承包给住总公司建设。 厦项目总承包给住总公司建设。华普国际于 1993 年 10 月取得了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 法人营业执照。住总公司于

年第四季度开始施工。 l993 年第四季度开始施工。1994 年 1 月 8 日,华普国际与原北京市房 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 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6,946, 随后华普国际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金 36,946,800 元。随后华普国际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正式领 取了华普大厦建设工程开工证。 取了华普大厦建设工程开工证。 大厦建设工程开工证

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国际签订了《关于全部投入,华普国际同意作为合作条 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 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 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 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3、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由住总公司开发部项目 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 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

年底开工, 月竣工, 华普大厦项目工程自 l993 年底开工,1996 年 6 月竣工,根据北京市朝 日作出的《 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1996 年 9 月 20 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竣工核 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 72,平方米。 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 72,375平方米。自 1992 年 》, 23, 万元; 9 月至 1995 年 11 月, 华普科技共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23, 万元; 818 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自 1996 年 3 月至同年 7 月,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2,150 万元。 万元。

1996 年 7 月 31 日,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元, 集团代为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 1,730 万元,共计 4, 万元。 500 万元。

1996 年 10 月 10 日,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要求公司各股东 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 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 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加速办理协议要求的有关事 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 宜。同年 11 月 13 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保证还款合 13, 万元, 同》,双方确认,华普科技尚欠付住总公司开发都 13,288 万元,华 》,双方确认, 双方确认 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 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由 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销商品房的所有 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 权,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 1996 年 12 月 16 日,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北京华普国际 大厦交接工作交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接协议),该协议载明, 大厦交接工作交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接协议),该协议载明,根 》(以下简称交接协议),该协议载明 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合作合同及 据 1992 年 9 月 9 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合作合同及 1993 日的合资合同, 年 6 月 21 日的合资合同,并在完成 1996 年 7 月 31 日签订的结算协议 书的前提下,住总公司开发都将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同时, 书的前提下,住总公司开发都将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同时,双方 对华普国际接管大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对华普国际接管大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住总公司开发都将所建大厦 交付给了华普国际。 13, 交付给了华普国际。但此后华普国际未按有关协议结清尚欠的 13,288 万元工程款, 日向法院起诉, 万元工程款,住总公司遂于 年 11 月 11 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华普 科技与华普国际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科技与华普国际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华普国际则于 2000 年 5 日提起反诉称,该公司与住总公司虽未签订具体的工程承包合同, 月 8 日提起反诉称,该公司与住总公司虽未签订具体的工程承包合同, 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项目承发包关系,住总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与华 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项目承发包关系,住总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与华 普国际决算,但住总公司始终未向其提交决算依据; 普国际决算,但住总公司始终未向其提交决算依据;根据 1993 年

7 月 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 21, 9 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华普大厦建筑安装费应为 21, 501, 万元, 万元。 501,97 万元,要求住总公司返还多付出的 8,766.03 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建设北京华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大厦, 大厦,住总公司授权其所属的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了合作合同及补 充合同,该合同对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 充合同,该合同对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当事人意思表 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并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 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并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住总公司作为大 厦工程的总承包方,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 厦工程的总承包方,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工程亦经质检验收合格 并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并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科技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华普科技在住总公司施工期间,未如数付款, 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华普科技在住总公司施工期间,未如数付款,应

对此承担责任。华普国际依法成立后, 对此承担责任。华普国际依法成立后,大度的建设工程项目交归华普 国际所有。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关于华普国际大厦项目合同中, 国际所有。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关于华普国际大厦项目合同中, 双方均确认了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所签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的 效力,此后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有过多次付款, 效力,此后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有过多次付款,表明华普国际实际上 承继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承继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华普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仍由华普 科技实际运作。 科技实际运作。1996 年 7 月,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经协商自愿 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 违反法律规定 该协议有效。因华普国际由华普科技控股, 该协议有效。因华普国际由华普科技控股,华普国际董事会要求按各 股东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 股东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且华普国际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未对该协 议提出过异议,并多次向住总公司实际付款, 议提出过异议,并多次向住总公司实际付款,应视为华普国际对该结 算协议的认同。由于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属华普国际所有, 算协议的认同。由于华普大厦工程项

目已属华普国际所有,华普国际 已接收并使用了华普大厦,并表示由其进行结算, 已接收并使用了华普大厦,并表示由其进行结算,故华普国际应按结 算协议确定的结算标准向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算协议确定的结算标准向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应支付相应 的利息,利息的计算由法院确定。 的利息,利息的计算由法院确定。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 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 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且该公司为华普国际的控股 公司,其应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 公司,其应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华普国际及华普科技主张该结算协 担给付的连带责任 议无效及合作合同等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自动失效, 议无效及合作合同等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自动失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以住总公司单方的早期工程设计概算标准为 不予支持。 依据反诉,称其已多付给住总公司工程款,要求退还多付的款项, 依据反诉,称其已多付给住总公司工程款,要求退还多付的款项,理 由不成立,对其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由不成立,对其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 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 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 :(

13, 万元, 日内给付住总公司工程款 13,288 万元,由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 责任。(二 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 13, 责任。(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 13, 。(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88 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自 年 8 月 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 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华普科技承担 给付的连带责任。(三 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 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 。( 。( 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 869, 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 869,645 元,由华普国际和华普科 万元, 69. 448,311. 技各负担 40 万元,由住总公司负担 69.645 元;反诉费 448,311.5 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由华普国际负担。

华普国际与华普科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普国际与华普科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普国际上 诉称:住总

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 诉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 一审判决认定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项目合同确认了住总公司与 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 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认定华普国际对住总 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 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 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 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负的连带责任 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请求住总公司退 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 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华普科技上诉称:本案是追索工程款纠纷,华普科技与位, 华普科技上诉称:本案是追索工程款纠纷,华普科技与位,三公司不 存在建设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存在建设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住 设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 总公司是华普大厦工程的总承包人无明确的依据; 总公司是华普大厦工程的总承包人无明确的依据;华普科技与住总公 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在住总公司胁迫下被迫签订的, 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在住总公司胁迫下被迫签订的,因华普大厦迟延 交付,购房户要求退房,已使华普国际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 交付,购房户要求退房,已使华普国际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作为华

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 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一 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普国际提交了一份筑安装协议, 15, 万元, 的建筑安装协议,工程款应为 15,000 万元,华普国际应按此支付工 程款,住总应返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20,656 万元。后又提出, 程款, 20, 万元。后又提出, 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 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华普国际应向住总公司支付 3,909 万元 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 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电权调增费的余 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 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 300 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 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 万元的电贴费; 21,926,002. 万元的电贴费;华普国际自付设备款 21,926,002.02 元(其中包括 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未 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 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 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

住总公司答辩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 住总公司答辩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华普国际前后订立的六份合 同或协议合法有效,住总公司总承包建设华普国际大厦有明确、 同或协议合法有效,住总公司总承包建设华普国际大厦有明确、合法 有效的合同依据;合资合同订立后, 有效的合同依据;合资合同订立后,华普大厦项目由住总公司与华普 科技间的合作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 科技间的合作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但仍由住总公司按合作 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总承包建设, 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总承包建设,所谓合资合同签订后合作

合同和补充合同已失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合同和补充合同已失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资合同约定的是三方如何 已失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出资,而不是确定华普大厦工程如何承包建设; 出资,而不是确定华普大厦工程如何承包建设;华普大厦项目虽已转 为华普国际开发建设,但由于华普科技是控股公司, 为华普国际开发建设,但由于华普科技是控股公司,华普科技完全代 表华普国际行使项目业主的权利, 表华普国际行使项目业主的权利,此证明华普大厦工程建设实际执行 的仍是合作合同与补充合同;结算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的仍是合作合同与补充合同;结算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 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华普科技在华普大厦项目转给 华普国际开发后全面负责和主持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 华普国际

开发后全面负责和主持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其承担工 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华普科 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华普国际在 2000 年 12 月 1 日后提出的各项请求,住总公司称, 关于华普国际在 日后提出的各项请求,住总公司称, 这些请求均是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反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 这些请求均是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反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 结算协议是在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反复协商、 结算协议是在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反复协商、互 相让步的基础上订立的,是真实有效的, 相让步的基础上订立的,是真实有效的,且结算协议订立后华普国际 万元,华普国际应按约定付款; 实际支付了 4,500 万元,华普国际应按约定付款;4,536 万元尾款是 扣除了住总公司 18%份额后的剩余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由 18%份额后的剩余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 于华普大厦开始是危改项目,无需缴纳土地费, 于华普大厦开始是危改项目,无需缴纳土地费,转为合资公司的项目 后,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费义务是华普国际;3,909 万元的调增款 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费义务是华普国际; 10,平方米的调整价是双方互相让步的结果 的调整价是双方互相让步的结果, 和新增 10,000平方米的调整价是双方互相让步的结果,应遵守协议 的约定,如要调整单价, 12,平方米计算; 的约定,如要调整单价,请求按实增面积 12,375平方米计算;住总 公司已向电力部门缴纳了全部的电贴、电权费,华普国际应负担的部 公司已向电力部门缴纳了全部的电贴、电权费, 分超出结算协议约定的不再主张。 分超出结算协议约定的不再主张。华普国际主张的自付设备款发生在

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 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在结算协议订立五年 后,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违反双 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 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 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总公司授权其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 合同,对华普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为当事人双方真实 合同,对华普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为

当事人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 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然是华普科技与住 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 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华普大厦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 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 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 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 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在 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华普国际对上述合作合同及 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 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 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由此说明华普国际作为华普大厦项目 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 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华普国际由此 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 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成为华普大厦工程 发承包关系 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进而应是华普大 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 厦工程的付款人, 厦工程的付款人,华普国际主张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 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结算协议是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就华普大厦工程进行的结算, 结算协议是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就华普大厦工程进行的结算,此时华 普大厦项目已由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的合作项目改为华普国际的项 目,华普科技仍与住总公司签订工程款的结算协议,本应无效,但由 华普科技仍与住总公司签订工程款的结算协议,本应无效, 于结算协议签订后,华普国际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 于结算协议签订后,华普国际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多次向住总

公司实际付款,董事会也要求各胶东方投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 公司实际付款,董事会也要求各胶东方投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特别 是在交接协议中明确载明在完成 是在交接协议中明确载明在完成 1996 年 7 月 3 日签订结算协议的前提 下,住总公司将华普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此应视为华普国际对结 住总公司将华普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 算协议的认可,结算协议因华普国际的确认而有效, 算协议的认可,结算协议因华普国际的确认

而有效,华普国际应按结 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华普 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 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 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 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 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作为合 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华普国际应是完 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 有人 全的付款义务人; 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 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 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 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本案适格的 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被告。 被告。

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 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 日二审期间提出的, 请求是在 2000 年 12 月 1 日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 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行〉》第 73 条与住总公司入股华普国际 18%的股份是两个完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住总公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 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 司在华普国际占有 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是 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 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 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 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华普国际与政府签订了土 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 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此应该认定应履行向国 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华普大厦与相邻的祥业大厦共用一个配电室, 华普大厦与相邻的祥业大厦共用一个配电室,其设计和申请用电量是 000KVA。 住总公司称该公司于 1996 年和 1997 年各报装了 4, 000KVA, 8, 000KVA。 000KVA, 缴纳了全部电权费 1,920 万元、电贴费 760 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住 万元、 万元, 总公司与北京市供电局签订的两份供电协议和住总公司的缴费票据为 总公司与北京市供电局签订的两份供电协议和住总公司的缴费票据为 证;住总公司还提供了祥业大厦的配电竣工图,该图显示祥业大厦的 住总公司还提供了祥业大厦的配电竣工图, 2048.4KVA, 25. %,扣减后 扣减后, 设备容量为 2048.4KVA,占 25.6%,扣减后,华普大厦的设备容量 74. %,按此比例计算 电权费、电贴费多出结算协议的部分, 按此比例计算, 应为 74.4%,按此比例计算,电权费、电贴费多出结算协议的部分, 住总公司表示放弃。华普国际对住总公司缴纳电权费、电只占费的凭 住总公司表示放弃。华普国际对住总公司缴纳电权费、

证不予认可, 000KVA, 62. 证不予认可,认为华普大厦的实际用电量是 5,000KVA,仅占 62.5%, 但均没有提供证据。 华普国际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明其支付的 300 但均没有提供证据。 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 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

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

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 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结算协议 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 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结 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普国际可依法另 寻途径解决。 寻途径解决。

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 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在结算协议中对各自应承担的 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 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政府税费等整 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 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住总公司依据结算协议 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 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华普国际与住总 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 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与住总三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 系,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 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 理。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主张华普国际多 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 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 一、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号民事判决第 三项、第四项; 三项、第四项;

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 二、 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第二项为: 一项、第二项为: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 13, 司工程款 13, 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 1997 288 日起计算的利息。 年 8 月 1 日起计算的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1,739,290 元,由华普国际承担 l,217, 一审、 739, 217, 521, 896, 503 元,住总公司承担 521,787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 896,623 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竹梅

审判员 张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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